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时间:2019-12-12作者:文章来源:学生处浏览:39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我省高校毕业生面向省内基层单位就业,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教〔2009〕15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财教〔2014〕1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4年起,我省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届毕业学生,到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代偿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届毕业学生,包括省属和市属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基层单位是指省内县以下(不含街道和县政府所在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第五条  符合代偿条件的毕业生,按其在校期间每学年的代偿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给予一次性代偿。其中: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学年代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代偿标准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代偿标准上限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进行代偿;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代偿标准上限的,按照代偿标准上限进行代偿。代偿所需资金由学生毕业高校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学生所在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二)离校前已签署毕业生本人、县以下基层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就业协议的应届毕业生,或者属于“二次定岗”且在离校一年内已向毕业高校报送省内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录取手续(协议)等相关材料的应届毕业生。

      (三)自愿到省内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申请条件的毕业生填报《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贷款代偿申请表》(见附件),经就业(服务)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并附毕业生身份证、高校毕业证、就业录用手续(协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材料,报县(区)级教育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教育局负责在本辖区内进行公示,并将具备代偿资格的毕业生申请表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学生毕业高校。

       第八条  学生毕业高校负责审查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各高校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通过审查的毕业生申请材料汇总后,报送同级教育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审查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应按原渠道退回毕业生就业(服务)所在地的县(区)级教育局。

       第九条  高校同级教育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高校申报材料一个月内,将审批确认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所属有关高校,同时每年1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所属高校申请学生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拨付申请。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报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拨付申请,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高校要按预算执行要求,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毕业生本人。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财政部门及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处分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协助造假的基层单位和高校,一经查实,除追回国家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财政部门及有关高校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后更新 (2017-10-30 11:17)